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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4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8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忠義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14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7758、7759、7760、7761、7796、7860、7910、8074、8249、8252、8303、83

04、8712、9178、9303、9583、96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王忠義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23號判決有罪確定,茲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有關拆遷戶洪常雄部分:由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內湖戶政所)主任黃玉川之證詞、內湖戶政所83年1月26日北市內戶字第940號函可知,申領門牌證明書之資格並不以所有權人或設籍者為限,及依台灣省警務處63年10月16日(63)警戶字第11942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答覆本院更三審之函文等資料可知,申請門牌證明書不必查詢用途。再依內湖戶政所91年6月24日北市內戶字第09160671400號函示「門牌證明書之核發,無庸現場勘查」之旨,王忠義於洪常雄申請20號建物之門牌證明書時,在不知該建物已拆除之情形下予以核發,並無違法之處。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審酌上開之證據,應認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㈡關於拆遷戶謝政雄、蔡展財部分:由證人鄧信誠之證詞可知,其在核發門牌證明書時,係依民眾口頭要求而註記分編;聲請人係依據前手鄧信誠所教導,才循例依民眾口頭要求註記分編,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聲請人之證詞未予注意,應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㈢關於拆遷戶邱垂祥部分:依證人黃木蘭之證言,可知邱垂祥設籍於台北市○○區○○路2段200巷16號,係由莊素珍承辦,而非聲請人所承辦,原確定判決未注意此部分之證據,應認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又邱垂祥曾支付高達165萬元之款項給蘇國文等人;倘聲請人真有圖利他人之犯行,豈會未獲分文,甘於故罹重典,尤悖常理。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邱垂祥有犯意聯絡,與李獻同無犯意聯絡,然渠等門牌證明書申請手續完全相同,為何作相異認定?㈣聲請人於台北市○○路○段○○○巷臨10之17號門牌證明書記載該門牌係「80年8月14日編訂」,與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須在「78年12月27日前」設有門牌者不符,故臨10之17號門牌證明書根本不能用以申領補償費。倘聲請人有收賄,為何不略去「臨」字,並更改門牌編訂日期,讓陳美璇得以領取合法建物之補償費?由此可知,陳美璇得以詐領補償費係因養工處審核不實所致,與聲請人無涉。又證人吳林秀琴及陳美璇之夫林威志均證稱:台北市○○區○○路2段20巷10之16號建物左邊確有加蓋等語。歷審均未詳查林威志的建物(即10之16號)左邊有無加蓋情事,亦未說明吳林秀琴、林威志上開證詞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顯有應注意而未經注意,應認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再陳美璇所領取之人口搬遷費係設籍於「10之16號」者,原審未詳查,逕認陳美璇所領取之人口搬遷費係吳林秀琴所有,亦應認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再者,陳美璇稱:「王忠義看過現場後向我表示願意幫我的忙,但須『意思、意思』……,並持向養工處申辦拆遷補償費」;「王忠義在受我請託幫忙時,曾向我索取補償費3分之1的報酬……」云云,前後供述明顯矛盾。何況,陳美璇雖證稱:共計交付8萬元給王忠義云云;但依補償費僅24萬餘元及吳林秀琴證稱:其拿到約18萬元等語計之,則陳美璇幫吳正隆申請補償費,非但未獲報酬,反而還貼補2萬元予聲請人,顯違常情。原判決以陳美璇顯然不實之供述做為判決基礎,有違證據法則。㈤關於拆遷戶洪英修部分:洪英修證稱:係黃嘉豐告知要分編記載才得以領取補償費,承辦分編記載之王忠義並無任何要求或條件,其亦未給王忠義任何好處等語,查聲請人與洪英修根本不認識,亦不知其申請門牌證明書作何用途,聲請人只是循前例加註分編。況且,門牌證明書內容係由洪英修自填,聲請人僅因疏忽而未發現洪英修漏掉「臨」字,並非出自圖利之犯意而故意略去。又,在78年12月27日前編訂門牌者,始符合補償之規定。聲請人核發給洪英修之門牌證明書已記載房屋門牌係於「79年10月15日編訂」,故不論有無去除「臨」字或加註分編,均不符合補償之規定。洪英修能領取合法建物補償費,顯係因養工處審核不實,與聲請人核發門牌證明書無關。㈥基上所陳,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上述證據攸關聲請人是否具有收賄、圖利及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均未經提示及告以要旨,本係屬該判決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亦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認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33年度抗字第70號、40年度台抗字第2號、41年度台抗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判要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不須經過調查程式,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故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原因聲請再審者,自應提出原訴訟程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證據方法,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式,與後者係為糾正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就其所受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云云。然依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述理由,係就原審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於審理時就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之證據未經提示及告以要旨云云,然此並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縱漏未審酌此等已顯現證據之全部內容,該等證據亦不能謂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

且第二審於審判期日漏未提示上開證據,要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並非再審程序所能救濟。另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部分,僅屬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規定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事由,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並不相符,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式無涉。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