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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顯豐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180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954 號、99年度偵字第13040 號,移送併辦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8512 號、100 年度偵字第2205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因發現如下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

(一)本案告訴人邱詠欽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62 號偽造文書案件(以下簡稱另邱顯信被訴案件)民國100 年12月6 日審理中證述:伊無法提出95年5 月8 日桃園中路郵局第656 號存證信函寄達夆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夆展公司)之證明,無法確定邱顯信是否看過存證信函、伊此後與邱顯信多次見面均未向邱顯信提過存證信函或其內容,伊未曾向邱顯信提出要求變更負責人,存證信函內容未提出要求變更負責人,伊未曾前去夆展公司要求取回印鑑章等語,並提出該次筆錄影本,足證邱顯信自始至夆展公司結束營業,均不知邱詠欽曾寄發存證信函中止概括授權一事,足以翻異原確定判決認定夆展公司會計收受存證信函並拿給邱顯信之事實,況原確定判決對該會計為何人、會計如何轉交邱顯信、邱顯信如何告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顯豐,以下簡稱聲請人),皆無證據證明,而公司負責人亦一直為邱詠欽,未曾改變。

(二)另案審理之法院曾調閱邱詠欽之勞、健保紀錄,顯示邱詠欽於夆展公司96年底結束營業前,均在夆展公司投保勞健保,距邱詠欽稱寄發存證信函離職之95年5 月,尚有1 年半以上,足以翻異原確定判決認定邱詠欽於95年5 月間中止概括授權、要求變更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三)本案證人邱顯信為另案之被告,應調閱並調查其於另案審理中之答辯內容,足以翻異原確定判決錯誤之事實認定。

(四)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賴坤城之證述,以其對保時無法分辨外型相似之聲請人與邱顯欽二者,誤認代簽之聲請人即為邱顯欽,且當時聲請人亦表示其為邱顯欽等情,認定銀行人員於對保時遭聲請人誤導偽簽;惟證人賴坤城亦證稱:當時伊剛進銀行,故會有1 位襄理去對保等語,復證人邱顯信當場答稱:呂木成襄理跟賴坤城、邱詠欽都有認識,是他們3 位親自碰頭簽字的等語;故證人賴坤城已於第一次對保時見過邱顯欽,嗣後不可能誤認,況聲請人、邱顯欽2 人外型大不相同,證人賴坤城於95年9 月11日及96年

7 月25日代表玉山銀行與夆展公司洽談貸款事宜,其與邱顯信熟識、對保簽約前更已協議並核對相關文件等情,有當時擔任會計之簡綉語可證,應予傳訊調查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意旨所指確實之新證據,分為證人邱詠欽於另案10

0 年12月6 日之證述、邱詠欽之勞健保紀錄、證人邱顯信於另案答辯內容、證人簡綉語等4 者,經查:

(一)證人邱詠欽業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180號案件之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此觀諸該案判決內所載證人邱詠欽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於95年5 月1 日離職,

5 月8 日發存證信函禁止他們使用伊印鑑,伊要求變更負責人,邱顯信說要找人來換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發存證信函後,有親自去找邱顯信取回伊印鑑章,但邱顯信說印章是其刻的,不還給伊,一直到民事庭開庭,伊才知道名字被偽簽,伊打電話問聲請人,聲請人說如附表文件上伊名字都是邱顯信叫其所簽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邱詠欽經與邱顯信等對質,並證述:邱顯信要伊傳真新身分證影本,要去辦理負責人變更,伊沒有授權聲請人繼續使用伊名義,伊不同意,亦不接受伊以伊名義去銀行對保、簽名,在未寄存證信函之前,伊已口頭說過不要再當負責人了,寄存證信函的目的在於再次重申等語即明(見該案二審判決第6 至7 頁),另該案二審判決亦敘明證人邱顯信雖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到庭為證,然其證詞不可採之理由(見該案二審判決第12至13頁),故該案法院、當事人於事實審判決前,皆已知有該等證據存在。又依聲請意旨所載,證人簡綉語亦為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早知之證據方法,是上開3 者,均非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之證據,不能僅因當事人未請求法院傳訊,或該等證人事後於另案審理中或因詰問方式致證人有不同陳述或提出不同抗辯,即認定具有嶄新性,故上開3 者均與「新證據」須具之嶄新性要件不符。

(二)又參以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180號判決所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96年9 月14日當時邱詠欽已離職,但公司負責人並未變更,邱顯信向中租迪和公司質押貸款771 萬元,並叫伊在買賣契約上代簽邱詠欽的名字,邱顯信是總經理,伊不敢違抗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有看過桃園中路郵局第656 號存證信函,是會計拿給邱顯信,邱顯信再拿給伊看,邱詠欽離開公司有電話告訴伊,夆展公司不得以其名義簽立或為法律行為,邱顯信有說會去變更負責人,過了7 、8 個月,邱詠欽有寄存證信函,因為負責人沒有變更,伊有將存證信函交給邱顯信等語、於原審時供稱:伊在簽如附表文件之前就知道邱詠欽有發存證信函,意思是不想再當負責人等語(見該案判決第4 至6 頁),故聲請人於相關文件上簽署邱詠欽之名字前,業經邱詠欽以口頭告知不同意夆展公司續以其名義簽立或為法律行為,且邱詠欽有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該事甚明,此與證人邱詠欽是否能於另案提出該存證信函之送達證明,或其是否親身見聞邱顯信閱覽該存證信函等節無關。殊不論證人邱詠欽於另邱顯信被訴案件之證述、證人邱顯信於另該案之答辯內容、證人簡綉語之證詞等是否為真,尚須經交互詰問等證據調查程序方明,並非就形式上觀察即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縱聲請人主張之該等證述成立,亦不具備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另邱顯欽之勞、健保紀錄,僅能證明邱顯欽於夆展公司投保勞、健保之期間為何,與其離職後已表明不同意該公司續用其名義為法律行為,且聲請人明知其情,仍偽簽邱詠欽之名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認定,無直接關聯性,亦不合於形式上觀察即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各項證據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