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3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洪錫欽代 理 人 邱六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錫欽偽造文書,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偽造之文書,係林東卿以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兼管理員名義出具之文書,縱屬偽造,訴訟程序亦應以祭祀公業舍人公法定代理人即林東卿為當事人方為適格,告訴人林國政等四人因繼承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非祭祀公業舍人公之管理人,即非本件直接被害人,該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
又告訴人指聲請人與林東卿於「勾結」偽造文書,經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於93年偵字13633號不起訴處分,林國政等卻對之聲請再議,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56條第1項,非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所為之「告訴」只能認係告發,對不起訴處分無再議權,有司法院第1178號解釋參照。該案經高檢署不顧聲請人就告訴不合法之指摘,二度發回續查,林東卿因接受第三人給付150萬元之利益同意轉為證人,在偵查中對所調查事項多以「忘記」作答,終至檢察官認定為聲請人所偽造,綜上事實及理由,法院應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不受理判決,卻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8月之重刑,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暨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至於判決違背法令,則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犯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
酌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林東卿、陳有進、郭慶龍、郭振南之證述,土地合建契約書、契約續書、和解筆錄、預定買賣契約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函暨所附明細資料、郭慶龍所立收據影本、林東卿定存單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台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三重地政事務所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影本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有於79年12月18日在林東卿於偽造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同意書及派下員會議紀錄等偽造文書犯行判決確定前,仍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與聲請人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8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中,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於和解完成後,即於80年2月1日與案外人張松輝、趙天星、陳錫師、陳文隆、陳有進等5人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一紙,約定張松輝等5人以2,3680,0000元之價格,向聲請人購買該和解契約所約定之土地所有權(扣除系爭土地第225之5地號土地、另增同地段第225地號土地),茲因上開土地欠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書始終無法完成過戶登記,迄81年10月間,張松輝乃解除定存而將2500,0000元匯還投資人,並指示郭慶龍具名交付林東卿取回款項意旨之收據一紙。孰知聲請人明知與張松輝所訂立之上開契約業於85、86年解除,該土地價金2500,0000元早已由郭慶龍取回而對祭祀公業之此部分債權早已消滅,亦明知上開由紀德東律師見證下以林東卿名義出具原確定判決附件一之收據已由郭慶龍返還,並由其交還林東卿持有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0年12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先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人員偽刻「林東卿」印章1枚,擅自以林東卿名義偽造原確定判決附件2之收據1紙,記載「…和解成立內容為本案原告上訴人願給付本公業新台幣2500,0000元正,民國80年2月12日。立據人林東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確實已收訖聲請人給付本公業新臺幣2500,0000元」等文字,且使用上開偽造印章蓋用偽造之「林東卿」印文乙枚於收據之上,並利用不知情之邱六郎律師,於90年12月31日持該收據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予以行使之犯行等情,聲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足可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17頁)。
㈡再審聲請人固以前詞為由聲請再審,惟本件再審聲請理由,
係以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為據,然此並非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無一相符。況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例及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在性質上僅屬法院裁判時所參考之法律見解,並非證明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尤難認係具有「新規性」與「確實性」之新證據,聲請人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並未具體指明有何所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自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而顯不合法定聲請再審之程序,亦甚明灼。㈢綜上所論,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非屬確實之新證據,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