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5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振華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8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2726號、第127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振華(下稱聲請人)提出之「告訴人張建國78年7月6日之傳真」、謝永水代書同日提出之鑑定報告摘要,及告訴人提出之「預估表」、「計算書」等傳真上記載,其傳真日期為民國78年12月23日,此已在78年7月間謝永水代書為告訴人鑑定土地之後,顯見告訴人係在代書謝永水鑑定後,依其鑑定報告付款,則聲請人自無公訴意旨所指以「增值稅預估表」向告訴人詐騙土地增值稅等情,又聲請人既無詐欺之舉,豈另有所指誣告乙情。上開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故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張建國之證詞、78年5月15日表示100甲已在過戶之傳真文、78年秋、12月之土地增值稅預估表、80年、81年、82年增值稅計算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彭培龍提供)、告訴人所有匯款明細表、陳思如於第一銀行大安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帳號之入帳出帳明細表,及聲請人於81年2月19日親自簽立之承諾書、於同年3月3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等影本,證人彭培龍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告訴人張建國所提其與聲請人於81年1月26日赴機場及81年2月19日於福華飯店之談話錄音內容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有詐欺告訴人張建國等情。而聲請人誣告張建國、宋達時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張建國、宋達時指訴甚詳,並有聲請人對告訴人張建國提出詐欺、妨害自由、誣告,以及對宋達時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狀、追加告訴狀在卷可憑,參以聲請人確有與告訴人張建國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嗣詐取土地增值稅款,並親自書立承諾書,簽發本票等情,卻仍對告訴人張建國提出告訴,其誣告告訴人張建國之事實亦可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至第26頁),認定聲請人確有詐領土地增值稅,告訴人張建國無利用聲請人代為洗錢,亦無脅迫其出具承諾書,簽發本票,聲請人乃意圖使告訴人張建國、宋達時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對該二人提出誣告、妨害自由、詐欺之告訴乃具誣告之故意等情,於理由內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判斷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摒棄聲請人否認詐欺、誣告等犯罪之各辯解,於理由內詳予論述、指駁。且觀諸聲請人所陳發現告訴人78年7月6日之傳真、謝永水代書出具之鑑定報告摘要等證據,其內容與本案之關連性須經相當之調查程序,從形式上觀察顯未達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程度,使聲請人得受有利之裁判,殊與上開「顯然性」之要件不合,且上開爭執之事項,亦係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即已明知之事,當無事後始經發現之可言,亦與「嶄新性」之要件不符,難認合於刑事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已駁回,則關於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恩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