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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5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57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皮建中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中華民國100 年0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4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訴誣告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項、第六項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

㈠八十五年二月五號公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一人繼承法院認證書以違占戶方式申請拆遷補償。按聲請人之父母均在修正案施行前死亡只能辦理違占戶申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法才得以繼承原眷戶資格,原審第七頁第六行開始認定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所住之本件眷舍係其父皮永生於000年間經七六一七部隊核定合法配住之眷舍,被告豈有任何違占建戶之可言,遑論被告從無向有關機關提出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費之申請。被告明知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其對於上開眷舍之改建無承繼原眷戶(即皮永生)之權益可言,竟乃以上開方式謊稱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切結書、法院認證書均係用以辦理眷舍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費之身請云云,益足見其係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上開修正公布前因已將上開眷舍轉讓予吳有忠,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上開修正公布後,因其依修正後之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在眷村改建時享有與原眷戶(即皮永生)及其配偶相同之重大權益,乃誣造上開各語,明顯違背法令,未查明八十五年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條文,竟認定聲請人所申請違占戶用的戶籍謄本、法院認證書之文件足跟吳有忠作眷舍改配之用,(改配所要的是放棄眷舍認證書,而不是聲請人所辦的一人繼承認證書,有行政法院光碟筆錄可證),原審所採用之心證明顯與法令事實有所不符,有重新再審之必要。

㈡又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七六號判決聲請人誣告無罪,並查明與吳有忠在眷舍轉上並不知情,無買賣之合意,本件原審卻認定聲請人與吳有忠在眷舍轉讓上有頂讓眷舍之合意,僅因法律變更所以心有未甘,所以對眷舍承辦人員挾怨誣告行為,顯然與事實有誤,本件聲請人所被偽造眷舍轉讓文件與吳有忠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進行申請眷舍改配時,客觀上當時符合辦理眷舍權益改配之眷舍原受配人(即聲請人父母)均於七十九年以前死亡,並無法與吳有忠辦理眷舍權益改配,再查國軍眷舍屬國有財產職務官舍分配予現役軍人為受配者,受配者過世,子女只有居住權並無改配權,有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明文規定,不能私自頂讓眷舍,違規者收回眷舍居住權,所以是無權私自頂讓眷舍給現役軍人,眷服處承辦人員因黑箱作業,未依法令規定,圖利眷舍管理業務之軍人,本人被矇在鼓裡,眷舍權益被私自移轉,沒拿錢,也沒搬離眷舍,更無權利,也沒有簽任何改配文件,也沒幫吳有忠辦理放棄眷舍認證書,這樣承辦人員也可以讓吳有忠可以合法轉移眷舍,如此大膽違法,原審卻相信這些違法失職之承辦人員的證詞,認定聲請人因八十六年法令修改,所以後悔心有未甘而對眷舍承辦人員挾怨誣告,聲請人在八十五年間被法令規定為違占戶,無權利辦理改配,也無私自轉讓眷舍之合意,眷舍被偷偷移轉我都不知情,何來會有八十六年間因修法後悔心有末甘,而打電話給告訴人連經輝說要玩死吳有忠挾怨誣告,這些明顯都與事實不符。且如照一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七六號判決聲請人在眷舍改配上並無轉讓之合意也不知情已被改配,聲請人一直住在眷舍裡,又何來會後悔轉賣眷舍而打給告訴人連經輝自稱要用三塊半玩死吳有忠?況且我怎麼會知道軍中辦公室的電話,就算我打去他也不是承辦人,我也不會找他問眷舍改配事情,這位號稱經辦上千件眷舍改配案的檔案文書雇員卻能在法庭上指證我誣告吳有忠,事情已隔七、八年前有個陌生人打給他還能記得如此清楚,實在有違常理,告訴人連經輝是否有偽證只有聲請人心裡清楚,當在行政法院開庭看到新店戶政事務所之戶籍謄本,自認從未在新店辦理過戶籍謄本,在開完庭隔天到陸軍司令部找吳鴻儒少校要行政法院開庭時戶籍謄本資料,並得知資料都是連經輝保管轉呈上來,聲請人發現有不實之文件,向地檢署提告,這些有行政疏失的承辦人員竟誆稱不小心重疊影印錯了造成了聲請人錯誤認知,戶籍謄本是在她們公文中發現的她們一句不小心印錯,這樣我就要被關十個月,我的眷舍權益卻被侵佔沒人還我公理,真是委屈鬱悶想以法官能認真好好來為我翻案還我清白。

㈢原審認定聲請人因與吳有忠在眷舍改配上有轉讓眷舍之合意

,因事後修法可以繼承,所以心有未甘而挾怨惡意誣告這些承辦人員,而從重量刑,顯然與高等法院改判聲請人無罪判決之內容事實有所不符,是此證據具「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項、第六項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新證據」,除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外,尚須具備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九十二年台抗字第四八0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該被變更之裁判,為原判決所憑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縱經以後之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關於再審聲請理由㈠,聲請人稱眷舍改配所需文件係放棄眷

舍認證書,而非一人繼承認證書,並指其所申請之一人繼承認證書,係依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規定,因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故以違占戶方式辦理拆遷補償,而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惟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二㈢、㈣、㈤、㈥、㈦中各段均為論證告訴人連經輝在審核「皮建中將其父親皮永生原有之上開眷舍頂讓給現役軍人吳有忠乙案」中,卷內原本即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原本,並無缺漏之情形,聲請人亦無誤會該戶籍謄本原本遭變造後影印,或先經影印再加變造之正當理由,且告訴人連經輝為核定時,並無變造被告戶籍謄本上由戶政事務所所蓋日期等內容之章戳印文必要,而該戶籍謄本經法院勘驗後,亦確認該戶籍謄本上章戳及傳真字跡,均可使一般人知悉係影印時所過錄,並不至誤會係遭告訴人變造之可能,且聲請人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偵訊時自承陸軍司令部人員有向其告知係因不小心印錯等語,聲請人明知此事實,竟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上開修正公布後得享有與原眷戶及其配偶相同之重大權益,乃誣指告訴人連經輝移花接木,將其為辦理違占建戶拆配補償費之戶籍謄本加以挪用於上開眷舍轉讓案,並且加以變造,以使外人無法察覺告訴人移花接木之偽造文書行為云云,而認定聲請人之誣告主觀犯意甚明,且毫無誤會可能等語,是聲請意旨前揭所述,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審認,並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行之理由及不採其辯詞之原因,聲請人就法院已為調查斟酌事項再為指摘,且未提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核與再審要件未合,此部分所述即無可採。

㈡另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㈡所述本院一00年重上更(一)字第

七六號判決聲請人誣告無罪部分,經查該案件係就聲請人所涉誣告吳有忠部分,認定聲請人申告吳有忠內容非憑空捏造,判決聲請人被訴誣告部分無罪,惟查該案件與本案之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不同,聲請人所涉案情部分也有所相異,且該案件亦非本案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裁判,聲請人任執該案件指摘本案原確定判決不當,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要件,聲請人據以為聲請再審理由,亦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四項、第六項所列再審事由無一相符,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懿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