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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5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50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顧平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一)告訴人提供之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月之電話錄音係遭竄改、剪接,並不實在,此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0一0一0七六三二號函載:因光碟內容錄音檔為數位化格式,具有易於編輯修改,而難以發現之特性等語,聲請人亦曾於原審一再具狀指摘該錄音光碟容易竄改、可能遭到剪接,足見該錄音係告訴人「刻意」製作以掩飾其談話之目的;又告訴人於偵審中雖稱被告以投資台電公司電線桿為由,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云云(詳偵卷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錄音譯文、原審一0一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惟實際上告訴人從未明確知悉投資之標的為何,卻於提供之錄音光碟中主動而明確的指出:那你現在說,那個,電線桿那個三二0以後就會啟動了嘛等語,該錄音顯係告訴人為羅織罪名而杜撰者。聲請人從未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交付金錢,由該錄音光碟內容所示,係告訴人不斷強將「去年八,前年」、「前年八月」、「像我是前年八月就已經匯錢過去了」等詞,加入雙方談話當中,顯然告訴人有意強將「九十五年聲請人借款」與「九十七年雙方洽談投資」之事混淆,藉以誣陷聲請人詐欺取財。倘聲請人初即於九十五年間,以投資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則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左右取得第一次配利時,即應發覺有異,豈會再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二月九日仍陸續借款予聲請人?而遲至九十七年始驚覺受騙?豈不有違常情?(二)聲請人確係基於借款而支付利息,兩造從未有「聲請人曾以取得台電公司標案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提起告訴前,即已收受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五日,分別支付之各筆借款利息,各三萬四千三百七十元。倘如告訴人所稱聲請人係以投資及每年配息四次為由,使告訴人誤信而交付金錢,則聲請人自應每三個月支付配息予告訴人,何以聲請人卻於上揭時間分別支付「利息」予告訴人,足見該筆利息,確係基於「借款」而來。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找你投資,他是說他要去包台電反光貼紙的工程嗎?)他沒有說他要去包那個工程」(見原審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何以遽認聲請人有以投資為由,詐欺告訴人?原判決所認事實,顯有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確有上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情事,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完全未予審酌,自有再審之理由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次按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0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顧平聲請再審理由認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一)部分即告訴人提供之九十七年二月、五月之電話錄音係遭竄改、剪接,並不實在,認原審漏未審酌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0一0一0七六三二號函覆內容,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乙節,惟被告顧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四號案件審理時,就此部分予以爭執,並辯稱:本件有關錄音帶部分,依警政署回函,既無法鑑定是否經過剪接,則因無法擔保其剪接之事實,證據力自有欠缺,況且錄音內容中,告訴人所陳時間亦有矛盾,而雙方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月所為對談,實係討論償債計畫。又告訴人於告訴狀內亦坦言收受利息,而此利息乃以二百十萬元計付,故本件一百二十五萬元若為投資款,告訴人何以收受利息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四號判決書第五頁),惟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四號判決書內已就前述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除於證據能力欄內說明何以有證據能力(詳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四號判決書第三頁至第四頁),並就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0一0一0七六三二號函載之內容詳細說明(詳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四號判決書第十三頁,載明「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為:本件有關錄音帶部分,依警政署回函,既無法鑑定是否經過剪接,則因無法擔保其剪接之事實,證據力自有欠缺,況且告訴人於告訴狀內亦坦言收受利息,而此利息乃以210萬元計付,故本件125萬元若為投資款,告訴人何以會收受利息云云。然查,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係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且經原審當庭勘驗錄音光碟並製成譯文在卷,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該錄音內容為其本人所陳述(見他字卷第68頁),況該項錄音譯文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提示調查告以要旨,自得以之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另有關電話錄音光碟是否遭剪接乙節,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該局以錄音光碟檔案為數位化格式,具有易於編輯修改,而難以發現之特性,故未辦理鑑定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10107632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是否遭到剪接修改等情,已無法藉由鑑定結果加以檢驗,然此非謂該等證據即可排除適用,而無據以援用之可能與必要,至該錄音光碟內容所述事實真偽,自可透過整體談話之內容予以判斷。而依錄音譯文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談話內容順暢,則該證據之證明力為何,自應由本院審酌以認,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可知聲請人顧平提出再審主張告訴人提供之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月之電話錄音係遭竄改、剪接,並不實在,認原審漏未審酌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0一0一0七六三二號函覆內容乙節,業經本院第二審法院予以調查,並非未經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又本院前揭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四號判決經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依法認定事實,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自非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二)聲請人顧平聲請再審理由認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二)部分即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提起告訴前,即已收受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五日,分別支付之各筆借款利息,各三萬四千三百七十元。足見聲請人顧平確係基於借款而支付利息乙節,惟本案於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後,聲請人顧平即一再辯稱與告訴人間係屬借款之民事糾紛,復辯稱: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不僅從未否認債務存在,且有清償二年之利息,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按時還款(九十九年八月迄今均按時還款),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四號判決書第五頁),惟此部分亦據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四號判決書載明:「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與被告係於95年7月間相識,在此之前並無任何業務上往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3-134頁),衡諸常情,告訴人既為期貨公司總經理,甫與被告相識僅1月,當無貿然借貸高達125萬元予被告之理。況該款項若係借貸,告訴人於前揭電話錄音中,直接向被告催討借款即可,何以始終主張該匯款為台電公司系爭工程之投資款?又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促字第6661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中,主張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金額總計為85萬元(即96年1月11日借50萬元、96年2月9日借35萬元),並不包含本件之125萬元在內,此有聲請支付命令狀及該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附卷(見原審易字卷第82頁、本院卷第70頁)可稽,倘若本件125萬元確為借貸關係所生,何以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未將該筆借款一同列入,反而以如此迂迴方式主張?再者,告訴人主張匯款125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系爭工程之用,雖未提出其他相關憑證,然觀之被告向告訴人所取得之上開50萬元、35萬元2筆借款,告訴人亦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借貸憑證,告訴人所持足以證明有上述3筆匯款予被告之資料,僅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3紙而已(見他字卷第21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向來之金錢往來模式,本無由被告簽立或交付各該收取款項證明文件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不足採。」(詳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四號判決書第九頁至第十頁)、「被告上訴意旨另稱:被告始終有承認125萬元借款未還並表示願意還款,更於99年7月29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清償,足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與詐欺構成要件無涉云云。然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倘被告已著手詐術之實行,致使被害者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造成財產之損失,實已達到既遂程度,自不因事後返還與否而異其罪責。從而,被告雖始終坦承有125萬元之款項,且於民事調解事件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清償所有積欠之210萬元債務,並於99年8月2日開始分期償還,惟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縱其事後返還告訴人部分款項,仍無解於先前之詐欺犯行,尚無從依此推論被告案發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此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詳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四號判決書十二頁),由上可知,被告顧平自始辯稱與告訴人間係屬民事借貸乙節,亦經本院第二審法院予以調查,並非未經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又聲請人顧平縱有支付利息予告訴人,亦無從執以反推論聲請人顧平並無主觀詐欺之認知,本院加以審酌後,並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亦非所謂「重要之證據漏未審酌」。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無非就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四號確定判決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自非所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之「漏未審酌」可言,故本件聲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皆無理由,自應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亦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