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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5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5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鴻忠

紀寶鳳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0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⒈○○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乃是合議制,個人意見無法完全代表○○公司。本案依94年解散前的○○董監事變更資料,僅以原董事長石世昌一人之個人意見代表○○公司,而忽略○○為股份有限公司,為合議制之現實,故從未審查過○○股東會、董事會及清算人會議的意見及任何相關事項,由此可證明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此為審判前已存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確實新證據之「新鮮性」特質,告訴人個人意見無法代表○○公司,所憑證言亦可證明為虛偽不實,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款規定,而如以94年之○○公司董事會的決定,王鴻忠與紀寶鳳應受無罪判決。⒉王鴻忠所為乃是○○董事會2/3 同意與股東會全體合法授權。94年後因石世昌帶走銀行小章,使○○銀行帳戶內之資金無法順利運作,為避免○○公司因董事長石世昌的惡性凍結資金而倒閉,方以關係企業○○公司執行代管,然此決議,係由○○公司董事會2/3同意所為之合法決議,○○公司才能延續至94年底;○○公司董事會成員共三人,其中兩席董事皆同意;同時93年的股東會決議,亦授權王鴻忠全權處理○○公司事務,王鴻忠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⒊本案判決主要依據「公司合併合約書」,然合約書對象為網藤公司,並非王鴻忠與紀寶鳳,故原違背任務之認定明顯有誤。公司合併合約書中明訂立合約人為○○公司與網藤公司兩法人,並非指的是王鴻忠與紀寶鳳個人,以此認定王鴻忠背信主因,違背任務,實非合約本意。然石世昌卻李代桃僵,將法人合約擅指為代表人的個人合約,期間擅自指為永遠,然此點為法院及當事人所未察,故從未審理過合約內容指的是法人還是個人,合約期間為何,由此可證明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此為審判前已存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確實新證據之「新鮮性」特質,如果正確審理合約,則王鴻忠與紀實鳳當受無罪判決。⒋○○公司並無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害。在本案刑附民案件計算損害賠償時發現,○○所開發票金額約為180萬,然○○及王鴻忠超額墊付給○○金額,不計現金及負債(500萬),光有單據部分為250萬,此為○○受益,並無損害,背信以損害為要件,故王鴻忠與紀寶鳳應受無罪判決。⒌○○公司營運狀況不良,並無利益,何來損失。在本案刑附民案件(101年度重訴字第78號)審理中發現,石世昌原在刑案中一直謊稱○○營業狀況良好,然由自國稅局回函資料清楚可知,○○公司92、93年毫無盈餘,虧損大幅擴大。93年度盈餘申報資料上蓋有石世昌個人印章,顯為其負責辦理,是石世昌對於○○公司盈餘狀況,實難諉為不知,詎其竟反於認知,於明知不實之情形下提出○○公司是有賺錢的公司,其動機顯非良善,更證其多數主張實屬虛偽。此資料可證明○○為一直虧損的公司,接手善後也是虧損,並無任何好處。故○○並不會因此受到損害,故不符背信損害的要件。王鴻忠與紀寶鳳應受無罪判決,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規定申請再審。⒍○○公司已完成清算,並無債權,何來損失。背信,以損害為要件,然刑附民案中所查國稅局資料,○○公司已完成清算申報,○○與○○之代管事務已於94年底結算完畢,僅剩到法院登記,然○○並無任何對○○之債權,國稅局證物為石世昌所為,蓋有石世昌個人印章,有刑法擔保,故○○並無損害應為可信,本證物從未審理過,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再審。

(二)僅股東會有權對董事王鴻忠、紀寶鳳提告,董事長石世昌依法不得對董事提告。原判決未審理告訴人與被告身分提告是否適法,本案為違法告訴,原判決對此未加以審理,程序違法。

(三)○○為○○之關係企業,合法成立、合法代理○○經營。本判決主要依據王鴻忠成立○○及○○開○○客戶發票所致,然依據公司法,○○公司為○○公司之關係企業,王鴻忠乃合法成立○○,故代理○○經營也為合法;原判決從未就○○與○○乃關係企業此點加以審查,可證明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此為審判前已存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6款確實新證據之「新鮮性」特質。

(四)合併契約及再議皆非屬於清算事務,○○並無法人人格可為。僅在清算範圍內,○○才具有法人人格,然本案從未審理過是否為清算內容,此可證明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此為審判前已存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6款確實新證據之「新鮮性」特質,且告訴內容如合併契約書、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等,很明顯非屬清算事務,故○○並無法人人格可提告訴,更不得聲請再議,全判決皆仍以94年○○解散前的董事長石世昌為唯一代表人之依據顯然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均同此旨)。再者,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一)聲請再審意旨認告訴人石世昌個人意見無法代表○○公司,且石世昌謊稱○○公司營業狀況良好,明知不實之情形仍提出○○公司是有賺錢的公司,所憑證言可證明係虛偽不實、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部分,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足以證明原判決所憑證物有被偽造或變造之情狀、證言係屬虛偽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未符。(二)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㈠⒉認聲請人王鴻忠所為係獲得○○董事會2/3同意與股東會全體合法授權部分,查聲請人利用○○網路公司之員工、設備,從事○○公司之業務,將○○網路公司之舊客戶,改由○○公司續約,並為○○公司開發同類業務之新客戶,而侵吞屬○○網路公司重要資產之客戶交易契約及資料(積極損害),並奪取○○網路公司與客戶締約之機會(消極損害)等情,業據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論述稽詳,縱聲請人係獲得○○董事會2/3同意與股東會授權,亦無礙其背信犯行之成立。(三)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㈠⒊認原判決未審酌「公司合併合約書」之合約對象為網藤公司,故未就合約內容指的是法人還是個人,合約期間為何部分加以審理,惟查,原判決依據「公司合併合約書」認定網藤公司與○○數據網公司合併,成立○○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即○○公司),而聲請人王鴻忠、紀寶鳳均為○○公司之董事,為法定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參照),均係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易言之,原判決業就「公司合併合約書」加以斟酌,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四)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㈠⒋部分,○○公司因聲請人背信行為所受之損害,為屬○○公司重要資產之客戶交易契約及資料被侵吞(積極損害),○○公司與客戶締約之機會遭奪取,是聲請人所舉縱經斟酌,亦難認確足生影響判決之結果。(五)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㈠⒍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欲證明○○公司並無損害,惟○○公司因聲請人背信犯行所受損害,業據原判決論述稽詳,是聲請人所舉縱經斟酌,亦難認確足生影響判決之結果。(六)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縱經斟酌,亦難認確足生影響判決之結果。(七)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㈡、㈣部分,業經本院於○○ ○○○○○○○○○○○○○○○○○○○○ 號裁定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八)其餘聲請再審理由,聲請人僅就原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而為指摘,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

四、綜上,聲請人所述各節或係已於前案聲請再審案件中提出,業經本院認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不符法律規定;或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所定之情形,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藝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