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5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傅永盛上列聲請人因盜匪等案件,對於本院78年度上更(一)字第291號,中華民國78年10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7年度重訴字第4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26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傅永盛聲請再審,僅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未附具相關確實之新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狀所指原確定判決係未經選任辯護人到庭,即逕行判決乙節,乃屬判決違背法令,而得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情形,並非法定之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