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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5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5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家修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陳家修於犯罪後,就系爭173-2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部分,已於99年10月6 日清償並於同年11月8 日塗銷抵押權登記;至於173-1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部分,被告亦於101 年10月24日將該地號於同年月17日塗銷抵押權後之土地謄本呈遞予原審法院,然原審判決僅審酌上開173-2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部分已塗銷,未造成委任人信託財產價值之減損,而予以酌減量刑,對於上開已塗銷173-1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部分,則隻字未提,是原判決就該於原審判決前已存在之新證據漏未審酌,並予以減刑。為此特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業於101 年10月17日塗銷173-1 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犯罪後造成委任人此部分信託財產價值之減損,而該地號塗銷之土地謄本於判決前已存在,法院卻未及審酌,應屬新證據得為再審,並提出上訴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據。惟刑之量定,乃法官之權責,法院應依職權為之,法官於科刑時固應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審酌一切情狀,而為法定刑範圍內衡量刑度,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塗銷系爭173-2 地號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積極彌縫被害人之損失,此部分「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之量刑因素,已為法官審酌刑度之參考,此有判決在卷可稽,而法官於判決量刑理由中,雖未敘明系爭173-1 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塗銷之事實,然縱原判決併予量及,亦難認此項事實對於判決之結果必會產生影響,而系爭173-1 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塗銷之事證,既無涉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即無法使之更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即難認足以影響法院判決之結果,自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再審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不合,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職是,聲請意旨前指原判決未審酌已塗銷173-1 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部分,致未予以減輕其刑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亦難認有再審理由。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