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64號聲 請 人 巢光明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95號,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並舉證人吳素勤、李莉苓、鍾華、吳宜臻、王惟琪、廖家虎、郭淑貞、陳焜昇、吳宗樑等9人為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酌,而該證據如經審酌,顯然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
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於前揭案件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在場人呂錦芳及證人即書記官譚鈕陵之證述,與民國(下同)100年監字第130號100年6月13日訊問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內容等物,認定聲請人確有於100年6月13日上午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新店第一法庭內,於李莉苓法官公開審理100年度監字第130號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時,以「混蛋」「胡搞」、「不值得尊敬」及承審法官係受司法黃牛律師指使、法院為「狗屁公署」等貶低他人之言語,當場公然侮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承審法官李莉苓之犯行,業已逐一詳述理由綦詳,衡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述之法院為「狗屁公署」、「混蛋」、「胡搞」、「不值得尊敬」及承審法官係受司法黃牛律師指使等語,如何認定足以損害承審法官之尊嚴,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其判斷之理由(詳原確定判決第2頁)。另原確定判決復對於聲請人所受之刑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二)聲請人雖舉證人吳素勤、李莉苓、鍾華、吳宜臻、王惟琪、廖家虎、郭淑貞、陳焜昇、吳宗樑等9人為證,惟據其聲請狀所載,其待證事實如下:①吳素勤在於證明98年度家抗字第35號、98年度家訴字第130號、98年度他字第10099號(地檢署)當庭辯論巢薌農遭司法迫害事項;②李莉苓在於證明有關96年起遭司法迫害禁治產人巢薌農一事;③鍾華在於證明97年度家抗字第83號、97年度家護字第464號、97年度家護抗字第88號、97年度家護字第561號惡性要求撤案一事;④吳宜臻在於證明勾串法院致審訊不公平,有損巢薌農權益,因律師提供不宜證據,致法院審理不公;⑤王惟琪在於證明98年度偵續字第239號濫權未與追訴偽證及侵占殘障事項;⑥廖家虎在於證明100年6月3日萬芳醫院3樓加護病房呂錦芳故意殺人之事實;⑦郭淑貞在於證明一再延誤99年度家抗字第61號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有故意濫權包庇之嫌;⑧陳焜昇在於證明97年度審訊、97年度偵字第23234號故意接受翁蓓莉之偽證;⑨吳宗樑在於證明接受證人翁蓓莉之偽證,及與吳素勤、吳宜臻律師在98年度他字第10099號及99年度偵字第7371號之濫權行為。經核上開待證事實均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並無任何關連性。顯見上開證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刑之證據,尚難認上開證據係屬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細核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為論述,除與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無關者外,其餘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證明力判斷再為爭執。惟證據之取捨,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之自白、證人之證述及相關之證物,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已如前述。乃聲請人仍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指摘,而未提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宜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