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姿婷原名廖月嬌.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27號,中華民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1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後附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27號確定判決,前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以100年度聲再字第404號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復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517號,以該等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復聲請本件再審,以(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告訴人葉上菁關於聲請人借款之金額、時間、付款方式、借款來源、借款原因,先後指訴不一,就借款原因,告訴人葉上菁先稱係為購買法拍車位,嗣稱係為還給1對雙胞胎學生補習費,他們的家長是賣菜的,也有稱係為還給7-11便利商店員工,足見係告訴人葉上菁為使本件借款能成立而臨訟編撰之片面之詞。而就付款方式,告訴人葉上菁先稱係以現金交付,後又稱以匯款方式,先後證述亦有不一。又就借款原因,倘如告訴人葉上菁所稱係以匯款方式,然被告借款時如告訴人葉上菁所稱已快下午5時,則已逾銀行營業時間,縱然當日以網路匯款,聲請人最快亦須等到翌日銀行營業後始能收到匯款,顯不可能取得現款應急,此與告訴人葉上菁所稱:係要於當日借款給聲請人應急等語不符。另告訴人葉上菁所持有之支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5千元,為何只交付11萬元予聲請人?依上,足見告訴人葉上菁之說詞,前後不一,且證人許瑞章並不確定上開11萬5千元支票上之印文,是否係其所交付之蔡淑惠印章之印文?原審未進行鑑定或比對,亦未說明聲請人如何偽造系爭支票,即遽認定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顯與事實不符。又聲請人於民國95年4月14日既然可持鄭恆宗36萬元之支票向告訴人葉上菁借款,則聲請人既有支票可供使用,何須甘冒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持早已拒絕往來之支票向告訴人葉上菁借款?且告訴人葉上菁之前於聲請人借款時均會要求聲請人背書,然上開支票上並無聲請人之背書,顯見該支票並非聲請人所簽發,原確定判決對於相關事證均未加詳查,逕依告訴人葉上菁之不實陳述作為認定事實基礎,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二)對告訴人許黎琴詐欺取財部分:聲請人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許黎琴所交付之720萬元,然當時確有跟告訴人許黎琴講說要投資桃園市○○○路○○號4樓及地下室停車場1800萬元,由告訴人許黎琴負責40%,聲請人負責60%。而聲請人因長期從事不動產之專業,認以720萬元投資桃園市○○○路○○號4樓及地下室停車場乙案,頗具投資價值,乃出面邀約告訴人許黎琴一起投資,並確實有到臺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與承辦人黃牧珽洽談承購債權,談好要付斡旋金30
0 萬元,當時亦有4、5組人在詢價,嗣因還有一些問題存在,致該公司並未接受任何一組的價格,後來經指定遺產管理人就直接法拍了事等情,此業經該公司承辦人黃牧珽到庭作證,足見聲請人確有意投資上開標的,並未有詐欺告訴人許黎琴之意圖。而聲請人嗣經承辦人黃牧珽來電告知因債務人中一人死亡無法辦理過戶時,也有告知上情,且於投資不成後,商得告訴人許黎琴同意將投資款項轉為借款,之後聲請人亦陸續於95年5月17日、95年7月20日分別將6萬元及10萬元匯入告訴人許黎琴之配偶彭紹道帳戶內作為借款之利息,並偕同告訴人許黎琴置裝購買衣服高達10至20萬元之款項抵充利息,故告訴人許黎琴並非受詐欺之被害人。再告訴人許黎琴學歷為碩士,復擔任校長,為一高級知識分子,理應對投資有賺、有賠之風險,了解甚深,無法諉為不知,況720萬元並非小數目,告訴人許黎琴應係基於與聲請人間朋友信賴關係,且對於投資風險有所了解,始會交付予聲請人,足見告訴人許黎琴顯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更無理由主張遭聲請人詐欺。惟原審對前述有利聲請人之事證未予審酌,徒依告訴人許黎琴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基礎,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三)對告訴人魏金連詐欺取財部分:聲請人雖有向告訴人魏金連借款,然並非供購買土地,而是跟告訴人魏金連說是補習班尬支票發薪水用,未提及買地。而依證人賴宜蓁及魏唐龍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聲請人僅有以補習班需資金週轉而向告訴人魏金連借款,並未以購買土地為由詐取金錢,且聲請人有交付借據及本票作為借款憑證及擔保,與民間一般借貸無異,難認聲請人有施用詐術或告訴人魏金連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對前述證人賴宜蓁及魏唐龍於第一審有利聲請人且存於卷證之證據,竟未審酌,徒依告訴人魏金連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基礎,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據為本件再審理由,然查上揭各該聲請再審理由,前業經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404號、第517號等裁定,認聲請人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茲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式,不應准許,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理由另以前曾委任律師辦理本件,並匯款400萬元予律師,以作為與對造之和解金,惟該律師因涉及貪污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聲請人之文件,致未能提供完整文件予法院云云,惟查涉犯財產上之犯罪,於事後與被害人是否達成民事上和解,僅屬犯罪後之態度而已,並不因之影響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且聲請人所主張此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所謂「新證據」要件不符,聲請人以之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自屬非適法之再審理由,併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月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