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進文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2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91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4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係柯錫汎向聲請人推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遭聲請人謊騙輪胎壓不足,柯錫汎下車察看時,聲請人即趁其不備,加速駛離。而柯錫汎因擔心遭公司究責,乃謊稱聲請人持疑似槍枝之物,喝令其不准動,將上開車輛開至北市○○路藝術大學附近,始令其下車,並將上開車輛開走,柯錫汎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蓋:聲請人無法一手開車,一手又要持槍挾持柯錫汎之可能,且聲請人可於洲美街或中途即將河錫汎趕下車,而無開到藝術大學附近再將柯錫汎趕下車之理,又柯錫汎在車內與聲請人之距離不到30公分,聲請人是否持槍,柯錫汎可一眼看出,自無證稱”疑似”槍枝之理,況柯錫汎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亦曾證稱未見到槍枝。距該第一審法院竟採信柯錫汎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證詞,且在未扣得槍枝之情況下,即認聲請人構成強盜罪,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即先違反法官法第20條之規定,更以聲請人詳細指出該大約之里程數為由,即認定聲請人確有持槍強盜之犯行,毫無邏輯可言,自非適法,且量刑過當,更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5條、第378條、第379條第10項、第14項、法官法第20條、第61條規定不合。
㈡、聲請人至證人鄭基昇任職之和信汽車公司表明欲購買中古車,要親自試駕,得鄭基昇之允許後,聲請人才進入駕駛座,慢慢倒車,閃避鄭基昇後,再將車駛離,並無使用任何暴力、脅迫手段掠奪該車。而鄭基昇證稱:其遭聲請人開車衝撞倒地,手腳均受傷云云,顯係嫁禍聲請人。蓋:鄭基昇並未提出告訴,亦未出示驗傷證明,且鄭基昇之同事王聖元及劉錦村均證稱未看到鄭基昇有受傷,亦未見到鄭基昇被撞倒,況鄭基昇所任職之和信汽車公司為全省最大之中古車銷售公司,該公司竟無監視設備及保全。足證鄭基昇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詎原確定判決竟採信鄭基昇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證詞,認定聲請人之行為構成強盜罪,顯然嚴重偏頗、更有應調查未調查、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載之違法、認事用法亦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5條、第160條、第161條、第378條、第379條第10項、第14項規定不合。
㈢、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法院審理後,就強盜罪部分,認定聲請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二次強盜行為,觸犯刑法第328條,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詎原確定判決竟就聲請人第一次強盜行為及第二次之準強盜行為分別論處,且於進行變更程序時,未盡告知義務,已侵害聲請人依法享有之訴訟、防禦權,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6條、第289條、憲法第8條、第16條及法官法第30條之規定,而屬重大之程序違法及違憲。
又原確定判決未糾正第一審法院判決錯誤之處,反而違法變相加重聲請人之罪刑,其變更程序、行為與方式,均明確違反論理法則及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6條、第289條、第370條、法官法第30條第5項,更已違背憲法第8條、第16條相關規定,且有假藉依法變更引用不適、不當法條為由,指責第一審法院違法違誤,所變更之不適、不當之法條,更有混淆法令之嫌,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與憲法,造成聲請人人權與憲法規定保障之相關訴訟權、防禦權受侵犯與剝奪。
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確實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是適用此條文聲請再審,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若係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柯錫汎於該案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楊鴻景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鄭基昇於偵查及第二審之證述、證人劉錦村於偵查及第二審之證述、證人王聖元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證述、柯錫汎出具之領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鑰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鄭基昇出具之領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鑰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就強盜及準強盜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採信所謂與事實不符之證人柯錫汎及鄭基昇等證詞云云,核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已審酌取捨之證據,徒憑己見,對於相同證據為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評價論斷,自不符合前述之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要與該條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
㈡、聲請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6條、第154條、第155條、第160條、第161條、第289條、第370條、第378條、第379條第10項、第14項、法官法第20條、第30條第5項、第61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及憲法第8條、第16條云云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要件無一相符。
㈢、至本件聲請人所犯強盜罪及準強盜罪部分,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餘地,其此部分聲請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㈣、另法官法第61條等規定係針對職務法庭之判決,當事人(指法官或檢察官)得提起再審之訴而設,與聲請人刑事案件之再審係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截然不同,聲請人引用法官法條文聲請再審,亦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無理由、或程序違背規定,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