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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錢進榮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偽證罪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56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7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錢進榮(簡稱聲請人)與父親錢金池(已歿)前曾收受法院寄達之繕本乃是黑白影本,又聲請人及父親皆不會打字,故無能力偽造文書,而撤銷執行命令狀是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所繕打,印章俱為其所蓋印,事實確證乃是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虛偽詐欺之行為,請依真本之真偽,確實之造作者為何人,重新再審核。聲請人以農木維生,與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本即無干係,也無糾葛之事,該三人為侵奪其父子財產,不計手段,百般的侵佔、侵犯,假藉理由,無所不用其極,其父親因而受傷住院成殘障之軀,更因其擾而亡。聲請人有當時蘇恩德、蘇錫坤、蘇國棟三人當日侵犯其住家時,留給其父親為據的親手蓋下之真手印,可證明蘇國棟、蘇恩德、蘇錫坤三人確實至聲請人家中侵犯其父親之身體無誤,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據聲請人父親之受傷害來論處,實與法不合,聲請人確實無偽證,亦無誣告之犯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經核抗告意旨認足以證明聲請人及其父親為受害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提出刑事抗告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僅有具狀人為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字樣並蓋有指印之A4紙張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為據。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70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及錢金池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之證述、錢金池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民國97年1 月17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記載中之97年1 月7 日入院護理評估及急診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長庚醫院98年1 月6 日(97)長庚院法字第1265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52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314號97年6 月2 日偵訊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4 號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該次證人結文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確有誣告、偽證之犯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非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聲請人雖提出上開資料,欲證明聲請人及其父親為受害人,聲請人無偽證、誣告之犯行,惟聲請人提出其不服本院所為100 年度聲字第4082號定執行刑裁定之刑事抗告狀,係其不服法院裁定之單方書面意思表示,所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4 號駁回其前開抗告之刑事裁定,為審判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係檢察官傳喚相關人等於一定期日親赴指定處所之通知文書,上開三者,皆非屬證據。而聲請人所提僅有具狀人為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字樣並蓋有指印之A4紙張

1 紙,依聲請意旨所述,係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以前已經存在,為聲請人於本院審判當時所明知,並不具備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非屬於「新證據」,且該證據本身在客觀上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另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應具備「確實性」(或稱「顯然性」)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情形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