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聲 請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被 告 陳水扁
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水扁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7號),聲請酌量扣押財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水扁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民國98年12月21日,以97年度特偵字第16號等提起公訴。上揭起訴書所示,被告陳水扁等人於90年間,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競逐世華銀行時,協助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收受新臺幣(下同)4 億元賄款,另就元大證券合併復華金控案部分收受2 億1 千萬元賄款,被告等人犯罪所得金額總計為6 億1 千萬元,被告陳致中、黃睿靚為掩飾被告等之重大犯罪所得而為洗錢行為,而本件被告陳水扁等人有洗錢之情事,故在本案判決確定前有保全之必要性,為保全被告陳水扁等人上揭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追徵、抵償,爰聲請陳水扁於5 億元範圍內;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於3 億元範圍內就附表所示財產酌量扣押等語(聲請書原聲請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各於
6 億1 千萬元範圍內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酌量扣押,經本院前審裁定除前開範圍外,其餘聲請駁回,經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3 、4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亦設有規定。上開扣押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追徵或抵償,以期將來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防堵脫產及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目的。惟上揭法律對此等扣押之聲請、決定與執行主體,俱無明確規範,然基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當事人武器對等原則,應認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如認有保全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時,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扣押,且應保全扣押之標的,參酌民事訴訟、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假處分程序,應由檢察官指出應予保全扣押之標的,而受理聲請之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增列檢察官所未指明標的之權。又參酌保全程序之目的既在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財產之處分權,以達防堵脫產及利於將來從刑之執行,如檢察官所指應予保全扣押之標的,偵查中已經檢察官實施強制處分權而為扣押,該應予保全扣押之標的既已受限制而失其流通性,保全之目的已達,即無再重複聲請扣押,應認欠缺保全之必要性。
三、經查:㈠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被告陳水扁
、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9年矚上重訴字第77號為有罪判決,並分別就被告陳水扁犯罪所得5 億元(共同收受國泰金控蔡宏圖3 億元賄賂、共同收受元大馬家2 億元賄賂,洗錢犯罪所得3 億元),被告吳淑珍犯罪所得3 億元(共同收受元大馬家2 億元賄賂,共同洗錢犯罪所得3 億元),被告陳致中共同洗錢犯罪所得3 億元,被告黃睿靚共同洗錢犯罪所得3 億元為沒收及抵償之諭知(上開貪污、洗錢沒收客體重疊部分,僅執行其一,連帶沒收部分詳見判決主文)。上開刑事案件被告陳水扁所收受賄賂3 億元(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所共同收受賄賂2 億元(元大證券合併復華金控案)及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洗錢犯罪所得新臺幣3 億元並未扣案,為本院審理所已知,並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可稽。
㈡另案國務機要費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
自國外匯回最高法院檢察署指定帳戶之資產,以101 年2 月
6 日臺灣銀行收盤美元匯率計算,合計為628,222,223 元,有最高法院檢察署101 年2 月15日臺特宿露100 助3 字第1010000356號函在卷可稽(即函文附件一,見本院聲更㈠卷第15頁),加上本案被告馬維建偵查中依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指定帳戶存入屬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所有之金額172,206,721 元,被告杜麗萍依檢察官指定帳戶存入屬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所有之金額5,635,510 元,扣除另案國務機要費案已確定之龍潭案、陳敏薰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罰金刑154,000,000 元、154,000,000 元,龍潭案犯罪所得353,829,300 元(以前揭美元匯率計算),所餘可供本案執行之金額為134,235,154 元,檢察官為保全將來之執行,聲請酌量於被告陳水扁5 億元、被告吳淑珍3 億元、被告陳致中3 億元、被告黃睿靚3 億元範圍內(連帶沒收部分詳見判決主文),就被告陳水扁等人名義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扣押,固非無據。
㈢惟查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錢、有價證券、不動產於另案國
務機要費案件偵查中前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並於另案國務機要費案件之龍潭案、陳敏薰案99年11月11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2 月21日將附表一、二、三所示扣押物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並於100 年3 月23日函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完畢等情,有前開最高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稽(即函文附件二,見本院聲更㈠卷第13、16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5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142-146 頁),及註記有依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7 月6 日台特天97特偵3字第0980001445號、98年10月22日台特天往98特他71字第0980002341號、98年10月22日台特天往98特他71字第0980002342號、98年10月22日台特天往98特他71字0000000000號、98年10月22日台特天往98函禁止處分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119-139 頁)。則本案聲請人所指附表一、二、三應予保全扣押之標的,在另案偵查中既經檢察官實施強制處分權限制並使該財產權失其流通性,保全之目的已達,自無重複聲請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就附表
一、二、三所示財產酌量扣押,難認有理由。㈣綜上所述,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附表一┌───┬──────────┬───────┬─────────┬─────────┐│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金額(新臺幣)│備註 │├───┼──────────┼───────┼─────────┼─────────┤│陳致中│彰化銀行民生分行 │00000000000000│830萬元(定存) │ │├───┼──────────┼───────┼─────────┼─────────┤│陳致中│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0 │100萬元(定存) │ │├───┼──────────┼───────┼─────────┼─────────┤│陳致中│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0 │100萬元(定存) │ │├───┼──────────┼───────┼─────────┼─────────┤│黃睿靚│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0 │100萬元(定存) │ │├───┼──────────┼───────┼─────────┼─────────┤│黃睿靚│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0 │100萬元(定存) │ │├───┼──────────┼───────┼─────────┼─────────┤│黃睿靚│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0 │100萬元(定存) │ │├───┼──────────┼───────┼─────────┼─────────┤│黃睿靚│兆豐商銀北臺中分行 │00000000000 │180萬元(定存) │ │├───┼──────────┼───────┼─────────┼─────────┤│黃睿靚│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00000000000000│600萬元(定存) │ │└───┴──────────┴───────┴─────────┴─────────┘附表二┌───┬─────────────┬────────┬────┬────┬─────────┐│戶名 │券商名稱 │帳號 │股票檔數│股數合計│99.07.30合計市值 │├───┼─────────────┼────────┼────┼────┼─────────┤│陳致中│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 │37 │644349股│24,265,409元 ││ │司民生分行 │ │ │ │ │└───┴─────────────┴────────┴────┴────┴─────────┘附表三土地部分:
┌──┬───────────────────┬────────┬───────┬────┬─────┐│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查扣日期 │├──┼───────────────────┼────────┼───────┼────┼─────┤│1 │台北市○○區○○段3小段0000-0000地號 │5647 │1808/100000 │呂和霖 │98.07.09 │├──┼───────────────────┼────────┼───────┼────┼─────┤│2 │台南縣○○鄉○○段○○○○○○○○○○號 │378 │1/4 │陳水扁 │98.10.23 │├──┼───────────────────┼────────┼───────┼────┼─────┤│3 │台北市○○區○○段4小段0000-0000地號 │573 │12353/0000000 │陳水扁 │98.10.23 ││ ├───────────────────┼────────┼───────┼────┼─────┤│ │台北市○○區○○段4小段0000-0000地號 │363 │12353/0000000 │陳水扁 │98.10.23 │├──┼───────────────────┼────────┼───────┼────┼─────┤│4 │台北市○○區○○段2小段0000-0000地號 │651 │229/10000 │陳水扁 │98.10.23 │├──┼───────────────────┼────────┼───────┼────┼─────┤│5 │台北市○○區○○段○○○○○○○○○○號 │229 │1/4 │陳水扁 │98.10.23 │├──┼───────────────────┼────────┼───────┼────┼─────┤│6 │台北市○○區○○段○○○○○○○○○○號 │999 │127/60000 │陳水扁 │98.10.23 ││ ├───────────────────┼────────┼───────┼────┼─────┤│ │台北市○○區○○段○○○○○○○○○○號 │243 │127/60000 │陳水扁 │98.10.23 ││ ├───────────────────┼────────┼───────┼────┼─────┤│ │台北市○○區○○段○○○○○○○○○○號 │1384 │127/60000 │陳水扁 │98.10.23 │├──┼───────────────────┼────────┼───────┼────┼─────┤│7 │高雄市○○區○○段○○○○○○○○○○號 │2797.05 │1216/100000 │陳水扁 │98.10.23 │└──┴───────────────────┴────────┴───────┴────┴─────┘房屋部分:
┌──┬───────────────────┬────────┬───────┬────┬─────┐│編號│房屋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查扣日期 │├──┼───────────────────┼────────┼───────┼────┼─────┤│1 │台北市○○區○○段3小段00000-000建號 │218.02 │全部 │呂和霖 │98.07.09 │├──┼───────────────────┼────────┼───────┼────┼─────┤│2 │台北市○○區○○段3小段00000-000建號 │218.02 │全部 │呂和霖 │98.07.09 │├──┼───────────────────┼────────┼───────┼────┼─────┤│3 │台北市○○區○○段4小段00000-000建號 │44.6 │全部 │陳水扁 │98.10.23 │├──┼───────────────────┼────────┼───────┼────┼─────┤│4 │台北市○○區○○段2小段00000-000建號 │128 │全部 │陳水扁 │98.10.23 │├──┼───────────────────┼────────┼───────┼────┼─────┤│5 │台北市○○區○○段00000-000 建號 │144.51 │全部 │陳水扁 │98.10.23 │├──┼───────────────────┼────────┼───────┼────┼─────┤│6 │台北市○○區○○段00000-000 建號 │1695.3 │全部 │陳水扁 │98.10.23 │├──┼───────────────────┼────────┼───────┼────┼─────┤│7 │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建號 │212.93 │全部 │陳水扁 │98.10.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