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二)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玉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等案件,聲請許可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101年度執聲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7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82年3月1日起執行,於84年1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受刑人復於88年間因盜匪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9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10月21日,其於89年間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89年度桃審字第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上開殘刑與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受刑人出監後,於100年間再犯2次妨害性自主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603號、100年度偵字第4406號提起公訴,足認其有犯罪習慣,因受刑人出監後迄今已逾3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本件受刑人應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採許可執行制度,由法院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而不適用時效規定,其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則明定不得執行,以維人權。所稱保安處分應執行之日,其僅屬一罪並宣告刑後強制工作者,即自該罪之徒刑受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而合於數罪併罰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案件,則應於所定應執行之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起,接續執行強制工作。至於徒刑執行一部分經假釋者,其保安處分應執行之日,則視假釋是否被撤銷而定,如未經撤銷假釋者,自假釋期滿日起算,若假釋經撤銷,應自其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起算。非屬數罪併罰案件,分別均處有期徒刑,其中一罪並宣告刑後強制工作,經合併執行其徒刑,嗣於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之徒刑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未宣告強制工作之徒刑,而在該接續執行之徒刑執行中,如不符合或未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合併計算同法第77條所定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者,其各罪之執行完畢日期,明顯可資區分,並不生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此保安處分之應執行之日,應自該宣告刑後強制工作案件有期徒刑執行期滿之日起算,其逾3年未執行者應經法院許可始得執行,逾7年未執行者則不得執行,俾免受處分人是否須受處分之執行,永在不確定狀態中。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81年間因恐嚇、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1年度訴字第13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708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4至13頁),受刑人於82年4月23日入監執行,於84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2年10月21日,並與其於88年間所犯妨害性自主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89年桃聲字第162號認其犯兒少性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嗣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96年7月16日因執行完畢出監,而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前揭殘餘刑期應於全部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刑,且不適用有關合併計算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是其殘餘刑期執行完畢日期,即與本件強制工作是否自應執行之日起逾相當期間未執行,而應經法院許可執行或不得執行,至有關係。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恐嚇、妨害風化案件,於82年4月23日入監執行,於84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2年10月21日,經本院函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結果,該案殘餘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1月10日,有該地檢署101年12月18日板檢玉辛101執保15字第48047號函文及其所檢附90年度直更字第652號案件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係於101年5月17日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執行強制工作(見本院聲字卷第2頁),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迄今顯已逾越7年,依修正後刑法第99條後段規定,已不得執行。又法院應否許可強制工作之要件,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之行為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整體綜合判斷。本件受刑人雖有多次犯罪判刑及執行之情形,但其於89年間另案受有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他項保安處分,於有期徒刑服刑完畢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聲字第17號裁定認可予以免除保安處分之執行,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觀之,受刑人確於執行期間,行狀良好,悛悔有據,有國防部台南監獄96年7月5日量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縮短刑期紀錄表、成績計分總表及行狀資料簿等可查,顯見受刑人於斯時已無犯罪之習慣,實無再令受刑人強制工作以矯正其犯罪習慣之必要。雖受刑人於100年間再犯兩次妨害性自主案件,分經臺北地檢署、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603號、100年度偵字第4406號提起公訴,有各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字卷第15至9頁),上開案件,前者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91號判決後,受刑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後者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9號審理中,亦未確定,是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受刑人現今是否仍有前揭案件犯罪時相同之惡性,仍有犯罪之習慣,自難以受刑人事後再犯兩次妨害性自主案件,即認受刑人有再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況本件至101年5月17日已滿7年,依刑法第99條規定,已不得執行。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受刑人應強制工作之執行,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