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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4號聲 請 人受 刑 人 張坤明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聲減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坤明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張坤明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於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靜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