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秋雨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減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秋雨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書等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已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林秋雨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並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書等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之業經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有關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2條(修正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恩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