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富村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減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富村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李富村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2之罪,雖依本條例第5條規定不予減刑(聲請書誤載為第3條),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