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建青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聲減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建青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吳建青因於民國85年間,分別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吸食毒品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依法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佳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