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志陸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志陸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黃銘俊因於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