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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志陸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有誤載,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中被告姓名「黃銘俊」之記載,應更正為「胡志陸」。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中被告姓名「胡志陸」誤載為「黃銘俊」,惟不影響裁定本旨,爰依上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