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文偉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減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文偉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黃文偉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迭經修正,自應依上開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適用之。按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修正前有利於受刑人,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顯然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94年2月2日修正前、即90年1月10修正公布易科罰金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80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886號判決及本院前揭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書關於附表犯罪日期欄之誤繕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爰依檢察官之聲請,均減刑如附表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啟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受刑人黃文偉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罪名 │偽造文書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 │ │(原名稱:麻醉藥品││ │ │管理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85年7月30日上午11 │85年10月28日起至86││ │時50分許 │年8月8日止 │├───────┼─────────┼─────────┤│偵查 (自訴)機 │臺北地檢85年度偵字│臺北地檢85年度偵字││關年度案號 │第26595號 │第26595號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 │86年度上易字第4809│86年度上易字第4809││實│ │號 │號 ││審├─────┼─────────┼─────────┤│ │判決日期 │86.09.30 │86.09.30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案號 │86年度上易字第4809│86年度上易字第4809││判│ │號 │號 ││決├─────┼─────────┼─────────┤│ │判決確定日│86.09.30 │86.09.30 ││ │期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2條第1項 │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 │ │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 │ │第4款 │├───────┼─────────┼─────────┤│合於96年罪犯減│合 │合 ││刑條例 │ │ │├───────┼─────────┼─────────┤│減刑後主刑,如│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6月 ││易科罰金均以銀│ │ ││元300元折算1日│ │ │├───────┼─────────┼─────────┤│備 註│板橋地檢88年度戒執│板橋地檢88年度戒執││ │更字第6號 │更字第6號 ││ ├─────────┴─────────┤│ │編號1-2曾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809號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