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建華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聲減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建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華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6 條、第14條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 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同條例第6 條又規定:「對於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同條例第8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復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又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上開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但書定有明文;再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如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已執行後,始可認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18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黃建華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
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次查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列
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 、4 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1 月6 日、1 月6 日,均應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附表編號2 所示確定判決日期應為79年10月23日,所犯法條應為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附表編號1 所示合於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應為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此部分原聲請書附表均有所違誤,應予更正),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3 、4 所示之罪,因其犯罪時間於77年1 月30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曾經本院於裁判時予以減刑(本院79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判決)。又其中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因其犯罪時間於79年10月31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復經本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7265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褫奪公權1 年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亦均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於假釋中,雖經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項 前段所擬制減刑之法律效果,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應減刑之各罪「視為減刑後宣告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影本在卷可參。然受刑人嗣後既經撤銷假釋,即應執行殘餘刑期,而其尚有殘餘刑期7 年13日仍待執行,亦有法務部101 年2 月10日法授矯教字第1010103685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1 年2 月14日南監教字第1010001486號函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另因附表編號1 所犯之罪,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7款所定之罪,所處宣告刑為無期徒刑,本不得減刑,惟受刑人「於警訊中對未被發覺之擄人勒贖犯行,自動向承辦警察人員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有本院79年度上重訴字第93號判決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其既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依首揭說明,即合於同條例第6 條之規定,而可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至其所犯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4 雖屬同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15款之罪,但因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與其餘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罪,均得依同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減刑。是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經原判決(即本院79年度上重訴字第93號號)論以懲治盜匪條例之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本件減刑後仍為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已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偽造文書等罪,經減刑後依法雖本得易科罰金,但因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之犯罪併合處罰結果而轉為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指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