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28號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范國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減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國明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並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范國明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嗣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另案減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另案更定其刑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2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受刑人所犯詐欺罪,原不得易科罰金,依中間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0 倍,則本件受刑人中間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換算新台幣(下同)後,應以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歷次修正刑法第41條之規定,以中間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應適用中間法,以每日
9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受刑人因犯詐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予附表編號1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一再觸犯詐欺罪及其犯罪情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諭知以每日900 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90年1 月10日修正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范國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8 月(本院99年聲減││ │ │字第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 │ │月;嗣經本院101 聲字第969 ││ │ │號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10││ │ │月。) │├──────┼─────────────┼─────────────┤│犯罪日期 │85年4月間 │86年間 │├──────┼─────────────┼─────────────┤│偵查(自訴)│板橋地院86年度自字第478 號│板橋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 ││年度案號 │ │6199號 │├─┬────┼─────────────┼─────────────┤│最│法院 │本院 │本院 ││後├────┼─────────────┼─────────────┤│事│案號 │87年度上易字第6793號 │98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 ││實│ │ │ ││審├────┼─────────────┼─────────────┤│ │判決日期│87年12月30日 │98年12月24日 │├─┼────┼─────────────┼─────────────┤│確│法院 │本院 │本院 ││定├────┼─────────────┼─────────────┤│判│案號 │87年度上易字第6793號 │98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 ││決│ │ │ ││ ├────┼─────────────┼─────────────┤│ │確定日期│87年12月30日 │98年12月24日 │├─┴────┼─────────────┼─────────────┤│減刑後徒刑 │(本院100 年聲減字第92 號 │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易│金,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1日 ││ │科罰金。) │。 │├──────┼─────────────┼─────────────┤│備註 │(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