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金發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聲減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金發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編號1、2並定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所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按同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已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受理法院得否為定應執行刑,仍應審酌是否符合該條例第8條第1項而定。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柯金發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分別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非本院;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1月7日以85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嗣受刑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86年1月7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5302號判決,認被告提起上訴,僅於上訴狀內泛言不服原審判決而未具理由,因而形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亦有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5302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憑。是本院並非「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對本件檢察官聲請減刑,並無管轄權。至若認本件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似應由檢察官或受刑人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減刑聲請,始符相關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二)聲請人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0年1月18日以79年度易字第19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未據聲請人上訴,而於80年2月19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0年1月23日以79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亦未據聲請人上訴,而於80年2月26日確定,有上開相關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如前述。是本院既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人合併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三)綜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以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