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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瑋琳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瑋琳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高瑋琳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2、3之罪,雖不符減刑條例而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