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倫凱原名許錫山.上列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聲減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倫凱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3、4之犯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倫凱因重利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 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罪,經裁定法院減刑,毋庸聲請減刑,惟編號1、2、3、4所示之罪,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許倫凱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4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 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 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而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非祇得向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受理聲請之法院,自得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是本院既為附表編1、2所示應減刑之罪之裁判確定法院,依減刑條例第12條準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自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減刑,並非重新判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就受刑人行為時及原判決裁判時之法律加以比較,選擇對受刑人最有利之折算標準。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時,原適用民國88年4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惟行為後,於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後以90 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並依95年7月1 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 元)折算1 日,較有利於受刑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許倫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宣告刑,雖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4月23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然該二罪既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則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4所列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減刑後均分別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雖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依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減得之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六、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藝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