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火龍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 101年度聲減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火龍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減刑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張火龍因於民國(下同)84年間,分別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 1第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吸食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 3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改造手槍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上開 3罪所處之刑與受刑人另案所犯殺人罪、盜匪等罪所處之刑,併合執行(接續執行),於98年3月6日核准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足見上開 3罪,均未執行完畢,合於減刑條件,應予准許【附表編號2減刑後徒刑欄誤載為1月15日,更正為1月;編號3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欄漏載(合),逕予以補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1年5月21日法授矯字第 10101093930號函附卷可稽。又按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 3項、第1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