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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雷隆程原名雷金富.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雷隆程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雷隆程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雷隆程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4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其應執行之刑,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受刑人雷隆程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誤載為93年度簡字第2616號,爰更正為93年度中簡字第2616號;又如附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誤載為101年5月10日,爰更正為101年3月30日)。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附表:

┌───────┬─────────┬─────────┬─────────┬─────────┐│編 號│ ⒈ │ ⒉ │ ⒊ │ ⒋ │├───────┼─────────┼─────────┼─────────┼─────────┤│罪 名│ 妨害家庭 │妨害自由 │妨害家庭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90年初-91年年中某 │93年4月5日至 │93年3月22日 │93年5月10日至93年 ││ │日 │93年8月25日 │ │1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9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4年度偵續│臺北地檢95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 │第3389號 │第12275號 │字第149號 │第21503號 │├──┬────┼─────────┼─────────┼─────────┼─────────┤│最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高等法院 ││後 ├────┼─────────┼─────────┼─────────┼─────────┤│事 │案 號│93年度易字第734號 │93年度中簡字第2616│94年度上易字第1087│98年度上訴字第1245││實 │ │ │號 │號 │號 ││審 ├────┼─────────┼─────────┼─────────┼─────────┤│ │判決日期│93年10月19日 │93年10月27日 │94年11月1日 │100年3月30日 │├──┼────┼─────────┼─────────┼─────────┼─────────┤│確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定 ├────┼─────────┼─────────┼─────────┼─────────┤│判 │案 號│93年度易字第734號 │93年度中簡字第2616│94年度上易字第1087│101年度臺上字第 ││決 │ │ │號 │號 │2354號 ││ ├────┼─────────┼─────────┼─────────┼─────────┤│ │確定日期│94年1月25日 │93年11月29日 │94年11月1日 │101年5月10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9條 │刑法第305條 │刑法第239條 │刑法第216、339條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5月 │├───────┼─────────┴─────────┴─────────┴─────────┤│ 備註 │編號1-3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臺中地檢95年執更字278號執行完畢)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