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錦標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錦標所犯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錦標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考。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2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減刑,其中附表編號2已減刑,惟應依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其應執行之刑,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陳錦標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附表:
┌───────┬──────────┬─────────┬─────────┐│編 號│ ⒈ │ ⒉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2月 │ │├───────┼──────────┼─────────┼─────────┤│犯罪日期 │94年8月初某日起至95 │94年4月19日 │ ││ │年2 月8日止 │ │ │├───────┼──────────┼─────────┼─────────┤│偵查(自訴)機│板橋地檢95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 ││關年度及案號 │第242、2542號 │第15130號 │ │├──┬────┼──────────┼─────────┼─────────┤│最 │法 院│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 ││後 ├────┼──────────┼─────────┼─────────┤│事 │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99年度訴字第137號 │ ││實 ├────┼──────────┼─────────┼─────────┤│審 │判決日期│95年5月30日 │100年12月8日 │ │├──┼────┼──────────┼─────────┼─────────┤│確 │法 院│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 ││定 ├────┼──────────┼─────────┼─────────┤│判 │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99年度訴字第137號 │ ││決 ├────┼──────────┼─────────┼─────────┤│ │確定日期│95年7月13日 │101年1月10日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05條 │ ││ │條第1項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已減 │ │├───────┼──────────┼─────────┼─────────┤│ 備註 │板檢95年度執字第6186│ │ ││ │號(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