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志達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聲減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志達所犯附表編號第2號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第2號所載,與附表編號第1 號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達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其各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第2號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其他不予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鼓勵通緝犯應儘快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如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是除鼓勵通緝犯自動歸案外,實亦有失權之效果,是條文之解釋自應採限縮解釋,僅就條文所明定之情形予以適用,是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者,而於96年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即遭逮捕者,並未明定不得減刑,自不得逕以條文之擴張解釋剝奪被通緝人受減刑寬典之機會,而應回歸減刑條例第2 條之「原則減刑,例外不減刑」之原則,予以減刑(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9號提案結論參照)。
三、查受刑人劉志達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受刑人雖於95年4 月2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惟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之96年4月30日已緝獲歸案,有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仍符合減刑規定。茲聲請人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第2號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第1 號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許必奇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附表:
┌────┬───────────┬───────────┬───────────┐│編 號│一 │二 │ ││ │ │ │ │├────┼───────────┼───────────┼───────────┤│罪 名│共同連續販賣毒品 │連續施用毒品 │ ││ │(肅清煙毒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2年 │有期徒刑4年 │ │├────┼───────────┼───────────┼───────────┤│犯罪日期│82年09月間 │82年03月間起至82年9月 │ ││ │ │20日止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82年度偵字第16347號等 │82年度偵字第16347號等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 │ ││事├──┼───────────┼───────────┼───────────┤│實│案號│83年度上訴字第4225號 │83年度上訴字第4225號 │ ││審│ │ │ │ ││ ├──┼───────────┼───────────┼───────────┤│ │判決│83年09月14日 │83年09月14日 │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 │ │ ││判├──┼───────────┼───────────┼───────────┤│決│案號│83年度上訴字第4225號 │83年度上訴字第4225號 │ ││ │ │ │ │ ││ ├──┼───────────┼───────────┼───────────┤│ │確定│83年09月14日 │83年09月14日 │ ││ │日期│ │ │ │├─┴──┼───────────┼───────────┼───────────┤│合於中華│無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民國96年│ │ │ ││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無 │有期徒刑2年 │ ││ │ │ │ │├────┼───────────┼───────────┼───────────┤│備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96年度執更緝字第75號 │96年度執更緝字第7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