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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有良上列受刑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減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有良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1 至2 所載,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壹月。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查本件受刑人詹有良曾於民國96年5 月24日假釋出監,而依上開規定視為減其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

1 、2 之罪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 月在案,但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即98年12月某日間犯有詐欺罪,此部分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85 號判決駁回確定,故其假釋即遭撤銷,有法務部101 年5 月16日法授矯教字第1010110204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為憑,依上開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假釋經撤銷者,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是本件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要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各罪,經宣告死刑、無刑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及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懲治走私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四、茲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該2 罪均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與如附表編號3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