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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鄧于豪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減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于豪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所載,與附表編號3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尚未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縱其中一罪刑已先發監執行,因須與其餘各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該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自屬尚未執行完畢。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並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5 月確定,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 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核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因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在此罪判決確定前所犯,3 罪應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日後指揮執行時另予扣除),又符合減刑規定,自應先予減刑後,並定應執行之刑。綜上,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且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行為時,皆於94年1月至94年9 月間,其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 百元(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刑法第42條則將原條文之第2 項、第3 項分別改列於第3 項、第5 項並予以修正,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易服勞役每日折算金額提高,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

3 所示犯罪,依修正後規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修正後)第42 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