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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錦煌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減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錦煌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劉錦煌因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恐嚇未遂罪、竊盜罪、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分別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1年10月,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說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