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德安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聲減字第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德安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於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林德安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日期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0 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二之罪於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一、二所之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且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曾由本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二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有前述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二號判決及受刑人林德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併此敘明。
五、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附表:
┌───────┬────────────┬─────────────┐│ 編 號 │一 │二 │├───────┼────────────┼─────────────┤│ 罪 名 │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 │藥品罪 │品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有期徒刑肆月。 │├───────┼────────────┼─────────────┤│ 所 犯 法 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 │之一第二項第一款 │一第二項第四款 │├───────┼────────────┼─────────────┤│ 犯 罪 日 期 │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迄同年八│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迄八十││ │月間止 │一年十月十九日止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八十一年度 │八十一年度 ││ 案├───┼────────────┼─────────────┤│年 │ 字 │偵 │偵 ││ 號├───┼────────────┼─────────────┤│度 │ 號 │一六六七六 │一六六七六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最 │ │年│八十二年度 │八十二年度 ││ │案├─┼────────────┼─────────────┤│ 後 │ │字│上訴 │上訴 ││ │號├─┼────────────┼─────────────┤│ 事 │ │號│三七一二 │三七一二 ││ ├─┼─┼────────────┼─────────────┤│ 實 │判│年│八十二 │八十二 ││ │決├─┼────────────┼─────────────┤│ 審 │日│月│八 │八 ││ │期├─┼────────────┼─────────────┤│ │ │日│十 │十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年│八十二年度 │八十二年度 ││ 確 │案├─┼────────────┼─────────────┤│ │ │月│上訴 │上訴 ││ 定 │號├─┼────────────┼─────────────┤│ │ │日│三七一二 │三七一二 ││ 日 ├─┼─┼────────────┼─────────────┤│ │確│年│八十二 │八十二 ││ 期 │定├─┼────────────┼─────────────┤│ │日│月│九 │八 ││ │期├─┼────────────┼─────────────┤│ │ │日│十六 │十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符合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為有││十六年罪犯減刑│ │期徒刑貳月 ││條例 │ │ │├───────┼────────────┴─────────────┤│ 附 註│編號一及編號二之罪,曾由本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以八十││ │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二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