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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章濟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減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章濟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羅章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本院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