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人蔘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臺北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常業賭博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減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人蔘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3已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人蔘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2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編號3之罪已減刑毋庸聲請減刑,另編號1至3之罪,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惟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8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果可資參照;查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常業賭博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者均非上揭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又無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而聲請就其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已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乃屬適法有據,自應予減刑並酌定其應執行刑。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罪名誤載為「賭博」、編號2之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誤載為「最高法院」及「90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應分別更正為「常業賭博」、「臺灣高院」及「88年度上更二字第423號」,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併列有「罰金3億元」之刑,惟此部分罰金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罰執緝字第154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既已執行完畢,乃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