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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德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聲減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德三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 「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尚未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縱其中一罪刑已先發監執行,因須與其餘各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該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自屬尚未執行完畢。

二、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9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因附表編號

3 所示之罪,係在上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 、3 所示二罪應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該二罪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又符合減刑規定,自應先予減刑後,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二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綜上,本件此部分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二罪之行為時,分別於90年9 月至同年10月23日間、90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間所犯,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已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 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1年1 月3 日以90年度易字第690 號案判決後,業於91年1 月21日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應為91年1 月21日。惟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91年1 月8 日至同年月31日連續為之,故在附表編號1 之罪裁判確定後,揆諸前揭規定及敘明,即不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

3 所示二罪,因非屬數罪併罰之案件,其最後審理事實法院應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