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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瀚斌原名王川銘.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聲減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瀚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各罪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瀚斌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本院96年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㈤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4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1年3月30日入監執行;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強盜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63號、91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年6月,強盜罪經上訴本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同院92年度聲字第160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1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於92年12月16日接續執行。受刑人嗣經法務部以法矯司字第080024973號函核准於98年7月23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期101年5月26日;惟因受刑人於前開保護管束期滿日前之100年10月3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本院高雄分院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嗣經法務部於101年5月28日撤銷假釋,仍餘殘刑2年10月3日等情,有前開各該裁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戒執更丙字第132號及96年執減更丙字第5718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1年5月28日法授矯教字第10101103260號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未執行完畢,且經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減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係於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前犯之,惟前開關於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院96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第4號參照),故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毋庸比較舊法,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