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偉銘原名徐德春.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減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偉銘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肆月、伍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貳月、貳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行為後,民國(下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徐偉銘(原名徐德春)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有價證券、竊盜、贓物、強盜等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四、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3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列第2條第1項第3款相符,應一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經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並於9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1年執更典字126號附卷可稽,然其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尚未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對附表編號1、2、3各罪依法減刑,並就各罪減得之刑與編號4部分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