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崇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1年度聲減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崇德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崇德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數罪,經如附表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減刑,惟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犯之,受刑人行為後:㈠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係於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前犯之,惟前開關於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院96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第4號參照),故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毋庸比較舊法,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數罪併罰關係,揆諸上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視為未執行完畢,仍應合併定應執行刑,附予說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4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8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