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吉浩上列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聲減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吉浩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林吉浩因於民國94年11月13日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之罪與業已經本院判決減刑即附表編號2、3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且98年12月30日公布並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業已修正同此見解。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依被告如附表編號1行為時之刑罰法律,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及98年12月30日公布並施行之現行刑法,均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3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者,參照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受刑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得為易科罰金,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為易科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附表:
┌─────────┬─────────┬─────────┬─────────┐│編 號│ 01 │ 02 │ 03 │├─────────┼─────────┼─────────┼─────────┤│罪 名│ 誣 告 │ 重 利 │ 妨害自由 │├─────────┼─────────┼─────────┼─────────┤│ │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8月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減為 │ 減為 ││ │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95年9月13日 │ ││犯 罪 日 期│ 94年11月13日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 95年12月15日 ││ │ │為95年9月1日) │ │├─────────┼─────────┼─────────┼─────────┤│偵 察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察署96年度偵字第 │察署96年度偵字第 ││年 度 及 案 號│2119號 │837號 │837號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最 後├─────┼─────────┼─────────┼─────────┤│ │案 號│95年度上訴第4425號│96年度上易第2691號│96年度上易第2691號││事實審├─────┼─────────┼─────────┼─────────┤│ │ 判決日期 │ 96年2月7日 │ 97年2月22日 │ 97年2月22日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高法院 ││確 定├─────┼─────────┼─────────┼─────────┤│ │案 號│95年度上訴第4425號│96年度上易第2691號│97年度台上第3073號││判 決├─────┼─────────┼─────────┼─────────┤│ │ 確判日期 │ 96年2月7日 │ 97年3月17日 │ 97年7月3日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 刑法第344條第1項 │ 刑法第302條 │├─────────┼─────────┼─────────┼─────────┤│ 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原判決已減刑 │ 原判決已減刑 │├─────────┼─────────┼─────────┴─────────┤│減 刑 後│ 有期徒刑2月15日 │ (編號2至3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宣 告 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