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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慶寬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罪,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1年聲減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慶寬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慶寬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 項聲請裁定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7 月20日第四次刑庭會議決議結論參照)經查,㈠聲請人於75年11月間至76年3 月間,犯盜匪等二罪,經本院以76年度上更(一)字第1136號案件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於減刑後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於77年8月15日確定,自確定日起執行徒刑至79年3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殘餘刑期為2年9月17日。嗣經撤銷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自82年3月1日起執行其殘餘刑期2年9月17日,刑期至84年12月17日止。㈡聲請人另於80年11月初起至81年3 月18日止,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87號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82年1月5日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前開案件執行,刑期自84年12月18日起至89 年2月10日止。㈢聲請人又於81年12月3 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9296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2年2月26日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執行,刑期自89年2月11日起,至89年5月15日止。㈣上開三件執行案,接續執行至84年11月24日,聲請人經假釋出監,假釋殘餘刑期合計為4年5月6日,又經撤銷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87年9月25日起執行其殘餘刑期4年5月6日,刑期至92年3月2日止。㈤聲請人又於87年8月底至同年9月24日犯行使偽造貨幣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85年10月21日犯詐欺取財罪,經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87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下旬犯盜匪罪,經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並與上開㈠至㈢等三件執行案之殘刑接續執行,至10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嗣執行至99年10月14日經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現另案執行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受刑人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院以76年度上更(一)字第1136號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之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且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此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蔡慶寬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附表┌──────┬───────────┬───────────┐│編 號│ 1 │ 2 │├──────┼───────────┼───────────┤│罪 名│普通盜匪罪 │恐嚇取財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年6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 ││ │徒刑5年8月 │刑4月 │├──────┼───────────┼───────────┤│犯 罪 日 期│76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27│76年3月4日 ││ │日,共8次 │ │├──────┼───────────┼───────────┤│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機關年度及案├───────────┼───────────┤│號 │76年度偵字第3361、3604│同左 ││ │號 │ │├─┬────┼───────────┼───────────┤│最│法 院│本院 │同左 ││後├────┼───────────┼───────────┤│事│案 號│76年度上更㈠字第1136號│同左 ││實├────┼───────────┼───────────┤│審│判決日期│77年7月21日 │同左 │├─┼────┼───────────┼───────────┤│確│法 院│本院 │同左 ││定├────┼───────────┼───────────┤│判│案 號│76年度上更㈠字第1136號│同左 ││決├────┼───────────┼───────────┤│ │確定日期│77年8月15日 │81年10月27日 │├─┴────┼───────────┼───────────┤│所 犯 法 條│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 ││ │第1款 │ │├──────┼───────────┼───────────┤│合於中華民國│ │ ││96年罪犯減刑│不合減刑 │合於第2條第1項第3款 ││條例 │ │ │├──────┼───────────┼───────────┤│減刑後徒刑、│ │ ││拘役或罰金金│不合減刑 │減為有期徒刑2月 ││額或褫奪公權│ │ ││期 間│ │ │├──────┼───────────┼───────────┤│備 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 │77年度執字第2427號(編│ ││ │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經│ ││ │本院76年度上更㈠字第 │ ││ │113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