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金隆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101年度聲減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金隆所犯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拾元即新臺幣玖拾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王金隆前於民國80年3 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80年度訴字第
669 號、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2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24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緩刑3年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撤緩字第58號裁定撤銷)。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妨害自由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 項及第9條規定,緩刑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檢察官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嗣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得宣告易科罰金之要件及折算標準,以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月6日修正公布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該條例已廢止)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折算1 日;然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則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82年2月5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8 條第1 項、第9條,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82年
2 月5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