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減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志豪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 、3 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王志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減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