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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智正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智正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減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減刑後徒刑欄內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智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中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業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減刑後徒刑欄內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綜上,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懿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