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錫壽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案號:101年度聲減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錫壽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其與所犯編號2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一月在案,有該案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再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