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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晴富上列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等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聲減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晴富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應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晴富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其中編號2已減刑,無庸裁定減刑,惟編號1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

3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另編號1、2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40條、第51條於受刑人行為均經修正公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現行刑法即95年7月1日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刑法第刑法第51條第5款部分,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莊晴富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查受刑人莊晴富因於88年12月初犯重利罪,經本院於95年3月21日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545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1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2之犯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