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18號
101年度聲字第14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文仁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外患等罪,於偵查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伊以身為基督徒而感到責任重大,伊父親之好友即曾任鈞院書記官長聶能湛叔叔曾說伊父親救過2 條人命,而不求回報,讓他非常敬佩,要伊好好孝順父母,然如今伊遭羈押禁見,一定讓84歲父親傷透了心,而伊一向主張兩岸和平統一,臺灣才有未來,自始至終,只有爭取臺灣的利益,而沒有損害國家人民的事,且今年伊之大女兒將國小畢業,並獲市長獎,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又本案犯罪事實依鈞院檢察署、調查局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搜索、扣押強制處分前,早已對被告及共犯依通訊保障監察法進行長時間之通訊監聽,且搜索、扣押當日亦扣押相當物證在案,本案實已有足夠跡證供檢察官勾稽比對,被告究否涉有上開罪嫌、究否有羈押必要性,容有研求餘地,從而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處分,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為此特具狀聲請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所涉犯之貪污等案件,由於涉及者多屬國家機密、軍事機密以及其他國防上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並涉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09條、第111條等罪嫌,所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4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111條第1項之特別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條第2款規定之外患罪,應認本院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故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即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被告陳文仁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陸海空軍刑法第22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4條、刑法第109、111條等罪,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並參酌聲請書所載之相關證據,認被告所涉犯上開等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於101年3月2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上開偵查中羈押裁定,不宜將各項足以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及符合羈押要件之證據內容,詳予揭露。)上開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函覆: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有本院檢察署101年5月7日檢紀平字第1010000423號函附卷可稽。衡酌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面臨重典,衡諸常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並審酌被告於本案接受中共官員指示,對本國承辦軍事機密之軍官施以利誘,收集本國國家安全之軍事機密,其犯行危害國家安全甚鉅,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及全案卷證、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意旨述及被告年幼子女及政治主張乙節,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