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道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刑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道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楊道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查,本件被告所處併科罰金之刑,如附表所示有不同之折算標準。
而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訂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7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七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7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至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367號判決參照)。茲本件罰金宣告刑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6萬元,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前者為2千元、後者係1千元折算1日,換算其勞役期限分別為200日(400,000元÷2,000元=200日)、60日(60,000元÷1,000元=60日),則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2千元折算1日。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